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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评︱海上货物保险之一切险承保风险与局限以及近因原则
发布日期:2023-2-6 发布者:尊威国际

协会货物条文(一切险)(Institute Cargo Clause[All Risks])之第1-3条承保风险(Risks Covered)有:

1、风险 Risks——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之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一切险并不是保一切,保险公司具体在什么情况下不赔,后续公众号文章会另行单独介绍,这对货主、跨境物流企业特别重要) 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s of loss of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excluded by the provisions of Clauses 4,5,6and 7 below. 

2、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本保险承保运输合约/或准据法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险第4、5、6和7条除外的危险。This insurance covers general average and salvage charges,adjusted or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and/or the governing law and practice, incuured to avoid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voidance of loss from any cause except those excluded in Clause 4,5,6 and 7 below.

 3、双方有责任碰撞条款 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本保险赔偿受保人就下述承保的风险根据运输合约“双方有责任碰撞条款”的责任。在承运人根据该条文提出索赔的情况下,受保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己承担费用为受保人对此种索赔提出抗辩。This insurance indemnifies the Assured ,in respect of any risk insured herein,against liability incurred under any 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by carriers under the said Clause ,the Assured agree to notify the insurers who shall have the right,at their own cost and expense ,to defend the Assured against such claim.上面第1条一切险,针对的是被承保的货物受到实质损失或者损坏(physical loss or damage);

第2、3条的条文针对的是承保货物受到非实质损失或者损坏(non - physical loss or damage)。本文介绍第1条一切险(all risks)的条文内容先 。

一、一切险的历史沿革 

一切险在海上货物保险是一个比较新的做法。

众所周知,以前的货物保险与船舶保险是走在一起的,根据的就是劳合社标准S.G.(ship & goods)保单,使用了近200年。该保单所承保的风险针对的是列明风险(named perils)。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切险开始逐渐被接受,但还很不规范。到了1950年左右,伦敦市场认为有必要把一切险的保险合约规范化,这才在1951年首次出现协会货物条文(一切险)(Institute Cargo Clause[All Risks])。 有了一切险的措辞,就再也不需要加上承保的个别列明风险了。

二、什么是一切险(all risks)

(一)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局限

我们知道英国普通法施行的是判例法,在先例Schloss Bros v Stevens(1908)2 KB 665中,Walton 大法官说一切险这一个措辞是承保所有在运输中发生意外而蒙受的的风险(all losses by any accidental cause of any kind occuring during the transit)。

再接下来就是著名的贵族院先例British &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v Gaunt (1921)2 AC 41, 该先例同意了Schloss Bros v Stevens的判法,并明确规定了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不承保的范围。

比较近期的另一个先例Mayban General Assurance Bhd v. Alston Power Plants Ltd.(2004)2 Lloyds Rep.609中,也有同样的说法。Moore-Bick大法官谈到协会货物条文(一切险)(Institute Cargo Clause[All Risks])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但还是有三个后果或限制:

一是一切险承保的是意外而不是肯定会发生的事,受保人的货方自己导致的损失也不承保;

二是受保人不需要进一步说明这一个意外到底是怎样的意外与它的本质;

三是一切险也不承保自然损耗或固有缺陷,这基本上还是与第一个后果一致。

一切险的局限在于肯定会发生的风险不承保,比如货方负责包装不当(这里的包装,也指装箱积载绑扎系固),但由于敷衍了事,根本不适合海上运输,柜子里的货物在海运途中肯定会自由翻滚造成损坏,这在一切险是不赔的。 

(二)加保可能会发生的风险的做法

1、自然损耗减重损失的加保 

针对一些由于自然损耗造成的货物重量减少的情况,在保险合约中通常会加入“短缺超过1%就要赔付”。这是假设1%损耗以下是肯定会发生的事,所以不赔;但超过1%的损耗就可能是由于一些难以说明/证明的外来因素所导致,就是要赔付的意外了。

2、不可避免短缺损失的加保 

由于不少货物如原油或大宗货,都会有测量的困难与不准确。这经常导致装港与卸港的测量结果显示货物有短缺,但实际上航程中什么意外都没发生过,很多时候这种短缺只是属于一种纸面上的损失(paper loss)。在一般的货物保险中,这种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

保险市场可以对这种不可避免短缺损失进行加保,比如货物短缺5%认为正常的话,货物短缺达到了12%,那么5%-12%的差额部分就被认为是意外了,受保人可以事先向保险公司加保这种意外。

所以即使是预先知道肯定会发生的损失,但只要在保险合约中通过十分清楚的文字来说明,比如多少比例之内是肯定会发生的事不给承保,超过这个比例的部分则认为是意外,是可以被承保的。

三、一切险的举证责任

一切险是最普遍被使用的海上货物保险条文,对货方的好处是不需要证明损失是由于什么列明的承保风险所导致。货方由于不控制海上运输,只是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船东,所以要他们对发生的损失举证确实十分困难或者是不可能的。对保险人而言,由于货方不控制海上运输,所以也不需要担心他们会搞破坏,因此也会愿意承保一切险,不需要受保人的货方在要求赔付时有太多的举证责任。

因此,货方只需要证明货物是意外造成了损失或损坏。如果保险人不想赔,就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损失是由保险合约内的除外风险(如协会货物条文[一切险]的第6条的战争险)所导致。

 四、近因(proximate cause)

近因是保险法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为事故导致的损失往往是有一连串的原因所造成的:有的原因可能直接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而有的原因只是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有的原因可能只是对整个事故起到了很小的作用。

要找出损失的近因,不只是到底近因是承保的列明风险或者是除外风险,比如协会货物条文(B)与(C)只承保列明风险,这就要找出列明风险中损失的近因;而在一切险,存在默示或明示的除外列明风险,所以找出与证明什么是货物损失的近因也是有必要,只不过这个举证责任不是在受保人而是在保险人,这表示在一切险,如果发生了比较严重的货损货差,保险人应该尽早作出调查取证。要找出损失的近因,还涉及了近因到底是哪一个保险合约应该赔付,比如承保风险到底是水险合约还是战争险合约该赔付。

讲到近因,也就是找出导致损失的有效与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一个也有可能是N个),这一重要性也不只是在保险,实际上对所有的社会问题也都同样重要,而思考的方法万变不离其宗,就是先要调查,根据客观与可靠的证据认定事实,从中找出有效与重要原因并对症下药。

【典型案例】

原告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民四提字第5号】

1995年11月28日,原告丰海公司在被告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起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国海警查获。原告丰海公司向被告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原告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本案中,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

*为地道地学习与分享英国海上保险法——国际通行的海上货物保险规则,参考文献为杨良宜先生所著的《海上货物保险》

文章转载:海运网